第一條 為了保護投資人及相關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私募投資基金行業規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和基金備案辦法(試行)》及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自律規則,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 通過契約、合伙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組織形式募集設立的私募投資基金命名事宜,適用本指引。
第三條 私募投資基金名稱不得明示、暗示基金投資活動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不得含有“安全”、“保險”、“避險”、“保本”、“穩贏”等可能誤導或者混淆投資人判斷的字樣,不得違規使用“高收益”、“無風險”等與私募投資基金風險收益特征不匹配的表述。
第四條 私募投資基金名稱不得含有虛假記載和誤導性陳述,不得對投資業績進行預測,不得在未提供客觀證據的情況下使用“最佳業績”、“最大規?!?、“名列前茅”、“最強”、“500倍”等夸大或誤導基金業績的字樣。
第五條 未經合法授權,私募投資基金名稱中不得非法使用知名人士姓名、知名機構的名稱或者商號。
第六條 私募投資基金名稱不得使用“資管計劃”、“信托計劃”、“專戶”、“理財產品”等容易與金融機構發行的資產管理產品混淆的相同或相似字樣。
第七條 私募投資基金名稱應當列明體現基金業務類別的字樣,且應當與基金合同、合伙協議或者公司章程約定的基金投資范圍、投資方向和風險收益特征保持一致。
私募證券投資基金名稱中可以使用“股票投資”、“混合投資”、“固定收益投資”、“期貨投資”或者其他體現具體投資領域特點的字樣。如未體現具體投資領域特點,則應當使用“證券投資”字樣。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名稱中可以使用“創業投資”、“并購投資”、“基礎設施投資”或者其他體現具體投資領域特點的字樣。如未體現具體投資領域特點,則應當使用“股權投資”字樣。
第八條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名稱中應當包含“私募”及“基金”字樣,避免與公開募集投資基金混淆。
第九條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名稱應當簡單明了,列明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全稱或能清晰代表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名稱的簡稱。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聘請投資顧問的,私募投資基金名稱中可以列明投資顧問機構的簡稱。
第十條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有分級安排的,私募投資基金名稱中應當含有“分級”或“結構化”字樣。
第十一條 同一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管理相同策略的系列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在系列私募投資基金名稱中原則上應當使用連續的中文大小寫數字、阿拉伯數字或字母進行區分。
第十二條 通過有限合伙、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形式募集設立的私募投資基金名稱應當符合《工商總局關于印發<企業名稱禁限用規則><企業名稱相同相近比對規則>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33]號)相關規定。
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名稱應當符合《企業名稱禁限用規則》相關規定。
第十三條 私募投資基金名稱簡稱、英文名稱參照本指引要求。
第十四條 本指引由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指引自2019年1月1日起實施。